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来技术成果也是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其对外投资入股涉及到的个人所得税是可以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的。
但是,以专利技术为代表的技术成果,与一般的不动产或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也有很大不同,国家为促进技术成果转化,对科技成果投资入股实施更加优惠的政策,因此对其专门规定有更加优惠的政策。
(一)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因此,企业或者个人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递延纳税有两个条件:一是入股的对象必须是境内居民企业;二是入股的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必须是100%的股票(权)。如果被投资企业还有其他现金对价或者除股票(权)的非货币性资产等作为对价的,就不能适用选择性优惠政策。
一般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只有在“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才可以选择分期缴纳,期限是在5个公历年度内。而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可以选择递延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具体时间并无限制,完全是超过非货币性资产的时限额的,只要不转让股权就可一直递延下去。
(二)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界定
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规定: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三)技术成果投资取得股权后上市再处置股票的处理
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因股权激励、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股权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6﹞149号)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因获得非上市公司实施条件的股权激励而选择递延纳税的,自其取得股权至实际转让期间,因时间跨度可能非常长,其中会出现不少变数。如果公司在境内上市了,员工持有的递延纳税股权,自然转为限售股。根据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相关税务处理应按照限售股相关规定执行。具体为三个方面:一是股票转让价格,按照销售股有关规定确定;二是扣缴义务人转为限售股转让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即证券机构),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获得技术成果的企业只需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税务机关,无须继续扣缴递延纳税股票个人所得税;三是个人股票原值仍按照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确定。也就是说,转让的股票来源于股权激励的,原值为其实际取得的成本;来源于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原值为技术成果原值。如果证券机构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与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有出入,个人需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向证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收清算。
(四)转增股本或以股权对外投资的处理
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根据相关规定,被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但是,个人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发生转增股本的,根据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因递延纳税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个人以股权进行对外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可以分期5年缴纳。但个人因股权激励取得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所得选择递延纳税的,个人再以递延纳税的股权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根据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则须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当期缴纳税款。
(五)递延纳税股权转让的处理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个人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第一条第(七)款规定,递延纳税股票(权)转让、办理纳税申报时,扣缴义务人、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报送能够证明股票(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权)原值、合理税费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转让协议、评估报告和相关票据等。资料不全或无法充分证明有关情况,造成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六)享受递延纳税股权优先转让
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时,视同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股权优先转让。递延纳税的股权成本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不与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成本合并计算。
(七)递延纳税备案
根据财税[2016]101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股权激励或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第一条第(五)款第3项规定,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3)、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