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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奖励会计处理

时间:2022-12-07 11:15:14来源:

积分奖励会计处理

 

一、销售企业对于购买货物的客户给与奖励积分的会计核算。

 

1. 销售企业对于购买货物的客户给与奖励积分,客户可以用奖励积分购买商品或兑换商品,这属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该选择权向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企业提供的额外购买选择权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交易价格分摊的相关原则,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履约义务。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客户行使和不行使该选择权所能获得的折扣的差异以及客户行使该选择权的可能性等全部相关信息后,予以合理估计。
向客户提供一项重大权利如何判断?
如果客户只有在订立了一项合同的前提下才取得了额外购买选择权,并且客户行使该选择权购买额外商品时,能够享受到超过该地区或该市场中其他同类客户所能够享有的折扣,则通常认为该选择权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
如何考虑授予客户的该项权利是否重大?
应根据其金额和性质综合判断。例如,企业实施一项奖励积分计划,客户每消费 10 元便可获得 1 个积分,每个积分的单独售价为 0.1 元,该积分可累积使用,用于换取企业销售的产品,虽然客户每笔消费所获取的积分的价值相对于消费金额而言并不重大,但是由于该积分可以累积使用,基于企业的历史数据,客户通常能够累积足够的积分来免费换取产品,这可能表明该积分向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
企业向客户授予奖励积分,该积分可能有多种使用方式,例如该积分只能用于兑换本企业提供的商品、只能用于兑换第三方的商品,或者客户可以在二者中进行选择。企业授予客户的奖励积分为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从而构成单项履约义务时,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入确认的时点和金额。具体而言,该积分只能用于兑换本企业提供的商品的,企业通常只能在将相关商品转让给客户或该积分失效时,确认与积分相关的收入;该积分只能用于兑换第三方提供的商品的,企业应当分析,对于该项履约义务而言,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是代理人的,通常应在完成代理服务时(例如协助客户自第三方兑换完积分时)按照其有权收取的佣金等确认收入;客户可以选择兑换由本企业或第三方提供的商品的,在客户选择如何兑换积分或该积分失效之前,企业需要随时准备为客户兑换积分提供商品,当客户选择兑换本企业的商品时,企业通常只能在将相关商品转让给客户或该积分失效时确认相关收入,当客户选择兑换第 三方提供的商品时,企业需要分析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当客户享有的奖励积分的额外购买选择权是一项重大权利时,如果客户行使该权利购买的额外商品与原合同下购买的商品类似,且企业将按照原合同条款提供该额外商品的,则企业可以无需估计该选择权的单独售价,而是直接把其预计将提供的额外商品的数量以及预计将收取的相应对价金额纳入原合同,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2. 销售企业对于购买货物的客户给与奖励积分,销售企业经评估该选择权未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则应按可变对价进行会计核算。


上述会计核算政策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

 

 

 

 

 

 

二、客户用奖励积分向销售方兑换商品,销售方是否涉及增值税?

 

参照福建税务12366热点问题答复,客户用奖励积分兑换的商品属于有偿赠送行为。
《2019年1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福建省税务局)
17.消费者使用购物返还的积分兑换商品,销售方是否可以开具发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令第691号)第六条规定:“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因此,消费者使用积分兑换商品,属于有偿赠送行为。但因销售方已在销售原商品时开具包含其销售额的发票,不可以另外开具发票。
参照上述福建省税务局12366答复,客户用奖励积分兑换的商品属于有偿赠送行为。因此,不属于视同销售的无偿赠送,不缴纳增值税。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对于客户用奖励积分兑换商品,销售方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需要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定。

 

 

 

 

 

 

三、客户用奖励积分向销售方兑换商品,销售方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

 

客户用奖励积分向销售方兑换商品,销售方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新疆税务局对此有关相关答复如下:
新疆税务局热点问题:消费计积分,积分兑换商品,在企业所得税上应如何处理?
问:如联通每消费1元可以积一分,积分到一定的数量就可以在积分商城兑换商品也可以直接兑换联通话费,请问兑换的商品或话费需要做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有些餐厅也可以消费积分,积分到一定数量就可以换一个菜,请问兑换的那个菜需要做视同销售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规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第35条对此类业务的收入确认,同样规定了价格分摊和客户未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或选择权失效时确认收入的处理原则。  
根据上述税收相关规定,结合会计方面的处理要求,对于中国联通每消费一元有积分,积分可以兑换商品或话费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建议将此项业务总的销售金额按提供通讯服务和奖励积分两项业务的公允价值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在收入确认的时间上,由于中国联通在收取通讯服务收入时,积分兑换商品(服务)部分的业务尚未实际发生,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应在当时确认收入,而应当在客户兑换积分或失效等业务实际发生时,按此项业务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参照上述新疆税务局答复,奖励积分兑换的商品不视同销售,总的销售收入按提供服务(或销售货物)和奖励积分两项业务的公允价值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因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建议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定。


四、个人用购物累积的奖励积分向销售方兑换商品,销售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一条、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因此,个人用购物累积的奖励积分向销售方兑换商品,不征税个税,销售方是不需要代扣代缴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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